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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晁拴绪、王珠平、王林利、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晁拴绪,王珠平,王林利,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2执异20号异议人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县河口镇河口村。法定代表人王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晁拴绪,男,生于1955年4月15日,汉族,住凤翔县。被执行人王珠平,男,生于1956年12月6日,汉族,住陕西省凤县,农民。被执行人王林利,男,生于1981年5月25日,汉族,住陕西省凤县,农民。被执行人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凤县河口镇河口村。法定代表人王珠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原告晁拴绪诉被告王珠平、王林利、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凤翔执字第00801-3号执行裁定书中将其坪坎磨门沟1#、2#铅锌矿查封并评估拍卖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凤翔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晁拴绪诉被告王珠平、王林利、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查封并评估拍卖的坪坎磨门沟1#、2#铅锌矿洞案外人拥有产权,两矿洞与王珠平、王林利、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关系,案外人也不是王珠平、王林利、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人,故对此提出异议,要求对查封的坪坎磨门沟1#、2#铅锌矿洞予以解封。异议人为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宝鸡市凤县铅锌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一份。申请执行人答辩意见为:2013年12月17日异议人与王珠平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合同约定:“1#、2#坑口王珠平全额投资,并拥有全权负责合作矿区的生产、安全、产品销售”。该合同未依法解除或撤销前合法有效,王珠平拥有完全的投资收益权,且异议人在评估拍卖时出据两份证明,证明王珠平在磨门沟1#、2#坑口的标高范围。法院执行该1#、2#矿洞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异议申请,并对妨碍法院执行、出据伪证,予以处罚。申请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异议人在法院评估拍卖时出据的两份证明。被执行人王珠平、王林利、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晁拴绪诉被告王珠平、王林利、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1.查封被告王珠平在陕西宏福工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大黑沟三个矿洞。2.查封被告王珠平在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的磨门沟两个矿洞。3.查封期限为两年。该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裁定作出后,本院向异议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对此裁定未提出复议。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凤翔民初字第0092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由被告王珠平、王林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晁拴绪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晁拴绪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晁拴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晁拴绪负担5400元,由被告王珠平、王林利、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珠平、王林利、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王珠平、王林利、凤县金腾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遂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对查封的矿洞进行评估时,异议人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明,证明了磨门沟坑口的标高范围,并愿积极配合法院处理此案。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凤翔执00801-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珠平在陕西宏福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矿洞三个、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矿洞两个进行了续查封。异议人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遂对查封的坪坎磨门沟1#、2#铅锌矿洞的裁定提出异议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珠平与异议人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矿山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王珠平在缴纳坪坎磨门沟1#、2#坑口矿价款后,对坪坎磨门沟1#、2#坑口享有全额投资、全权的生产、安全、产品销售等全面工作,合同生效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矿源枯竭闭坑。被执行人王珠平对1#、2#坑口全额投资,拥有全部采矿权及产品销售收益权,该合同未依法解除或撤销前合法有效,被执行人拥有完全的投资收益权;异议人执行董事王飞在于法院谈话时承认1#、2#坑口属王珠平名下,且异议人在评估拍卖时出据两份证明,证明王珠平在磨门沟1#、2#坑口的标高范围,并愿积极配合法院处理此案。异议人提交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宝鸡市凤县铅锌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只能证实对凤县铅锌资源整合的规定,并不能否定王珠平对磨门沟1#、2#坑口享有完全收益权。故法院在执行中对该1#、2#矿洞续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凤县鑫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侯永利审判员  李素英审判员  杨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