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焦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健,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津达制衣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为天津市河东区。2017年3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耀午、邓睿,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健及其辩护人张耀午、邓睿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焦健驾驶津D×××××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沿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第一条机动车道,以每小时62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与汶水路交口东侧人行横道内时,遇被害人杜某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至此,焦健未减速让行,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的右前部撞击杜某身体,造成杜某倒地受伤。杜某经南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焦健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健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焦健具有自首、尚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焦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张耀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焦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焦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焦健驾驶牌照号为津D×××××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以每小时62公里的速度行驶至与汶水路交口东侧人行横道内时,遇被害人杜某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至此,焦健未减速让行,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杜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杜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焦健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拨打110电话报警。杜某经南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庭主持调解,本案各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家属对焦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天津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及受理单,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推断)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查询结果,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结果,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及调解书,被告人焦健的供述与辩解,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引发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焦健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健积极的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实际履行,确有实质性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人民陪审员 翟景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