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黄智玲诉李治珊、李怀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玲,李治珊,李怀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610号原告:黄智玲,女,汉族,生于1991年5月27日,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李治珊,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16日,住甘肃省华池县。被告:李怀涛,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24日,住甘肃省华池县。原告黄智玲诉被告李治珊、李怀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玲、被告李治珊、李怀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智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中除已给付的19500元后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治珊与被告李怀涛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7月23日,通过被告李怀涛妻子王妮妮介绍,原告同意给被告李治珊借款5万元,同时约定月利息是5分,被告李治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李怀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间被告李治珊共计向原告清偿了一年的利息3万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之后陆续分三次向原告给付了19500元(最后一次给付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后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遂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治珊辩称,借条确实是他打的,但是该笔借款没有经他手,他也分文未用,当时借钱纯属为朋友帮忙,现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他也会协同被告李怀涛积极想法筹钱,尽快归还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之后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怀涛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属实,他与被告李治珊系朋友关系,当时为了给朋友帮忙,由李治珊出面向原告黄智玲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5分,他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间共计向原告清偿利息3万元整,之后陆续归还了本金19500元,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他承担连带责任,他也愿意,但是暂时没有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治珊与被告李怀涛系朋友关系,因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2015年7月23日,通过被告李怀涛妻子王妮妮介绍,原告同意给被告李治珊借款5万元,同时约定月利息是5分,被告李治珊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借条,李怀涛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期间被告李治珊共计向原告清了一年的利息3万元(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之后陆续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了19500元(最后一次给付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后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索要无果后,遂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李治珊及李怀涛应向原告黄智玲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治珊出具借据向原告黄智玲借款,有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治珊作为还款义务人,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智玲与被告李治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智玲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李治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怀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怀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5分),折算成年利率为60%,已超过法律的规定,故被告李治珊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清偿的利息30000元中,超过约定的利率36%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6年7月23日,超过36%部分的利息为12000元,故被告李治珊欠原告黄智玲的本金冲抵后为38000元。从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3月26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为6080元,被告李治珊总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9500元,超过的13420元应抵顶本金,经计算,截止2017年3月26日,被告李治珊欠原告黄智玲的本金冲抵后为2458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被告李治珊应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27起支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24580元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珊归还原告黄智玲借款本金24580元;二、被告李治珊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黄智玲借款本金24580元的借款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李怀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治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虎林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付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 成 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