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283新北区长贸中心大都之尊漆业经营部与白胜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北区长贸中心大都之尊漆业经营部,白胜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83号原告:新北区长贸中心大都之尊漆业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555号—1-27号。经营者:顾秋琴,女,197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女,系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胜昔,男,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原告新北区长贸中心大都之尊漆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大都经营部)诉被告白胜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小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樊全兴、杜大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胜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都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671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白胜昔供应货物,被告结欠货款6715元,约定于2015年年底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白胜昔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白胜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大都经营部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白胜昔在原告大都经营部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欠货款6715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嗣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大都经营部提交的送货单由被告白胜昔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胜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新北区长贸中心大都之尊漆业经营部支付货款671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白胜昔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颜小霞人民陪审员 樊全兴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