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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孝文与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孝文,余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再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孝文,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源,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余海燕,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孝文因与被申请人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闽01民申1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陈孝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源,余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玲、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孝文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损害了陈孝文的诉讼权利。(1)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第G34版刊登向陈孝文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的公告,载明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并定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审理。依照该公告的刊登时间和内容,陈孝文提出答辩和举证的止日应为2016年3月31日,原审法院依该公告确定的时间于当月21日开庭时,给予陈孝文的答辩和举证期间尚未届满,剥夺了陈孝文的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解释称,该院已于2016年12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以张贴的方式公告于陈孝文户籍所在地村里,本案程序并无错误,但该解释并不成立。既然在张贴公告之后,又采取登报的方式公告,就意味着原审法院以登报公告的方式对张贴公告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且登报公告的方式更为透明、公开,其结果更应予以尊重。(3)原审判决作出前,陈孝文的代理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陈孝文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等材料,但原审判决既未载明陈孝文的代理人亦未说明理由,说明原审法院并未认可该代理人,故陈孝文的代理人无权代收原审判决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判决书并未公告送达,亦属程序违法,剥夺了陈孝文的上诉权。2.原审判决的缺席审理,导致陈孝文未能及时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陈孝文已还清全部借款本息。陈孝文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余海燕辩称,原审法院已通过张贴公告的方式向陈孝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保障了其诉讼权利,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庭审后收到陈孝文的委托材料,因此未将代理人的身份在判决书中载明,但并非不认可代理人的身份,向该代理人送达原审判决书亦无不当。陈孝文主张已还清所有借款,不符合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再审期间,陈孝文提交了其与余海燕之间的建设银行流水账单一份,拟证明其已于2014年4月1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双方现已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余海燕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银行账户历史流水以及余梅英、郑自明、郑雪芳出具的证明等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将载有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公告张贴于陈孝文户籍所在地福清市海口镇晨光村委会警务公告栏,告知陈孝文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和举证的期限均为公告期届满后十五日内,并将开庭时间定于2016年3月21日。后,原审法院通知一审原告余海燕缴纳公告费用,将前述诉讼文书公告于2016年1月13日《人民法院报》G34版,具体公告内容与张贴公告的内容相同。2016年3月21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陈孝文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卷宗材料为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据此,虽然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或在媒体上刊登公告均为合法的公告送达方式,但在两种方式同时采用的情况下,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仍应以届满日期为后的公告送达为准。本案中,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时间起算,原审法院开庭时,给予陈孝文的举证、答辩期限尚未届满。陈孝文据此主张原判程序违法,理由成立。原审期间,陈孝文的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代理人有代为接受送达的权利,原审法院将判决书向该代理人送达并无不当,陈孝文据此主张原判程序违法,理由并不成立。鉴于本案系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原判程序严重违法的,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故对陈孝文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再审事由,以及当事人双方围绕该事由成立与否所提供的证据无需进行审查,双方就案件事实的争议可待重审时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61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彦邦审 判 员 邱 平审 判 员 林 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林星星书 记 员 林 锋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