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学增与常立新、北京华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增,肖国生,北京华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常立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4712号原告:张学增,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原告:肖国生,男,1969年5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增,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华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峰,男,1970年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江,男,1966年3月3日出生。被告:常立新,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张学增、肖国生与被告北京华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昊建材公司)、常立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增(兼原告肖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峰、王俊江,被告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增、肖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昊建材公司和常立新赔偿张学增、肖国生财产损失1932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张学增、肖国生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华昊建材公司和常立新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4000元。事实和理由:张学增、肖国生是个人合伙,二人平时收购三元乙丙胶条,存放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的一处大院内(大院没有编号),再出售给他人赚取差价。张学增、肖国胜存放三元乙丙胶条的大院的北侧是华昊建材公司的办公场地。2017年5月5日下午,华昊建材公司的员工常立新在该公司院内吸烟,未将烟头熄灭即扔掉,引发火灾。火蔓延至张学增、肖国生存放胶条的大院内,将二人存放在院内的6.44吨三元乙丙胶条烧毁,造成财产损失19320元。常立新是华昊建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吸烟引发火灾,故常立新和华昊建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到我们与常立增都是平谷区人,为尽快解决纠纷,财产损失按照14000元主张。华昊建材公司辩称,常立新是我公司的员工,平时负责给公司院内的绿植除草、浇水等。我公司要求员工不得在工作过程中吸烟,且工作过程中不应该吸烟是常识,常立新吸烟的行为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常立新吸烟后未将烟头熄灭即扔掉引发火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学增、肖国生的损失与我公司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常立新辩称,我是在华昊建材公司上班期间引发的火灾,当时我正在工作,我确实扔烟头了,扔之前是否将烟头掐灭记不清了。后常立新否认火灾是其扔烟头引发的,辩称:发生火灾当天我正在公司院内给绿植浇水,副经理董雪峰要求我将院内的干草点燃故引发火灾。事后消防队向我调查时,我考虑自己是华昊建材公司的员工故未敢如实陈述事实,现在我已经不是华昊建材公司的员工了。发生火灾当天我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故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华昊建材公司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学增、肖国生提交2017年4月22日和同月29日收购三元乙丙胶条的称重单两张,证明火灾发生时存放在其院内的三元乙丙胶条共计6.44吨;提交清河县生腾橡塑密封件厂的证明,证明三元乙丙胶条的市价是每吨3000元。华昊建材公司、常立新认可上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张学增、肖国生提交北京市平谷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5月9日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常立新吸烟后扔烟头引发火灾。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为北京华昊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常立新吸烟后扔烟头引起”,张学增、常立新、董雪峰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华昊建材公司对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无异议。常立新在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组织各方勘察现场时,认可其吸烟后扔烟头引发火灾,表示对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无异议;后常立新在开庭时,主张火灾是董雪峰要求其将院内的干草点燃引发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常立新最初认可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的起火原因即火灾是因为其吸烟后扔烟头引发,后虽主张主张火灾是董雪峰要求其将院内的干草点燃引发,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故本院对于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学增、肖国胜是个人合伙,二人在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某镇某村的一处大院内存放了三元乙丙胶条。张学增、肖国胜存放三元乙丙胶条的大院的北侧是华昊建材公司的办公场地。2017年5月5日下午,华昊建材公司的员工常立新在该公司的院内给绿植浇水,在浇水过程中吸烟,吸烟后未将烟头熄灭扔掉引发火灾。大火蔓延至张学增、肖国生存放胶条的大院内,将二人存放的一部分三元乙丙胶条烧毁。张学增、肖国生、华昊建材公司和常立新确认被烧毁的三元乙丙胶条价值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常立新在工作过程中吸烟后扔烟头引发火灾,造成张学增、肖国生的财产被烧毁,华昊建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尽管用人单位要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用人单位并非对其员工的所有侵权行为都应承担责任,限制条件即只有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才承担侵权责任,非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用人单位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因执行工作任务对他人造成损害”是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和核心要素。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的行为并非都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亦可能存在工作人员的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个人侵权行为。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因素,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以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本案中,常立新的吸烟行为和未将烟头熄灭即扔掉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工作过程中,但吸烟行为本身与工作内容无关,并不体现单位意志,单位亦不能成为吸烟行为的受益人,故常立增的吸烟行为和未将烟头熄灭即扔掉的行为不属于执行职务的内容,用人单位即华昊建材公司不须为常立增吸烟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故张学增、肖国生要求华昊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立新主张由华昊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立新吸烟后未将烟头熄灭即扔掉,引发火灾,造成张学增、肖国生的三元乙丙胶条被烧毁,常立新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学增、肖国生要求常立新赔偿财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学增、肖国生和常立新就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达成一致为14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确认常立新应当赔偿张学增、肖国生1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增、肖国生财产损失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常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香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