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福兵、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兵,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1435号申请执行人:李福兵,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仓镇观寺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430920730。法定代表人:杨兴元,该公司经理。定远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皖1125民初25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福兵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省兴元米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551392元或冻结、查封、扣押等额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广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烨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