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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金理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理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施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金理,男,1976年4月6日生,彝族,中专文化,施甸县示范小学安全员,云南省施甸县人,户籍所在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经常居住地施甸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施甸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施甸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金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金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罗金理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在施甸县木老元乡下木老元开采砂石,经鉴定其采石场开挖林地面积6.26亩,其中商品林2.39亩,省级公益林3.87亩,石场占用林地范围内原有地表遭到严重破坏,砂石裸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鉴于被告人罗金理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陈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且主动上缴销售砂石所获利润4.5万元,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金理拘役,可宣告缓刑,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金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林权证及林地状况登记表、土地承包协议、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人杨某、王某、李某、段某四人的证言,施甸县森林资源管理站出具的木老元乡木老元村边植、汗谷山罗金理采石场现场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金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6.26亩(其中省级公益林3.87亩)开采砂石,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金理在一般性排查阶段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罗金理的人民币45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属于违法所得,应当返还被告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保护土地和生态环境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金理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人民币45000元,由施甸县森林公安局返还给被告人罗金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朝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