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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榕英与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榕英,贵阳市国土资源局,陈时夏,胡祖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115行初42号原告陈榕英,女,侗族,1962年12月18日生,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兰天、赵儒曦,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贵阳市瑞金北路126号。法定代表人杜华智,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常颖,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凡媛,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第三人陈时夏,男,汉族,1931年5月1日生,住所地……。第三人胡祖铭,女,侗族,1934年2月2日生,住所地同上。以上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登勇、崔飞,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榕英诉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第三人陈时夏、胡祖铭房屋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榕英及委托代理人兰天、赵儒曦,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叶常颖、吴凡媛,第三人陈时夏、胡祖铭委托代理人潘登勇、崔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榕英诉称,原告婚后于1989年便与丈夫黄彪居住在贵阳市××单元××楼××号房屋中直至2006年该房屋拆迁,该房系原告父亲(即第三人陈时夏)单位分配的房屋。因原告父母(即第三人陈时夏、胡祖铭)担心膝下子女在房屋分配问题上产生矛盾,原告父母便于1995年3月的家庭会议上将家庭部分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就包括原告的父母及两位兄长同意将贵阳市××单元××楼××号房屋分配给原告所有,并签署了协议;后原告于2000年以6086.18元的价格向新华房管所购买了青云路46-8-4层房屋,但因该房系父亲陈时夏所在单位外贸局分配而得,所以产权名字仍为陈时夏的名字。2006年贵阳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阳房开”)需要对原告居住的青云路46号8单元4楼12号房屋进行拆迁,当时原告提出将被拆迁人和户主的名字更换成自己的名字,但是拆迁单位建议等修好房屋之后在办理产权时一并处理即可,原告认为也可以就暂时未变更,所以最后便以原告与父亲陈时夏两人共同作为被拆迁人与贵阳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之后原告向裕阳房开交付了169407.20元的房款,裕阳房开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裕阳房开通知原告收房,于是原告又将自己及丈夫黄彪的公积金及部分现金一起向裕阳房开补交了剩余房款并办理了入住,裕阳房开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因办理入住时,该新楼房的大产权没有办理,所以原告在当时也不能办理自己房屋的产权证。2016年年底原告得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便向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证,但却得知自己的房屋已经由两位第三人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不能提供拆迁兑换协议原件、房款支付凭证原件,及在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审核发放不动产登记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判决:1、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裕阳大厦青云路125号一单元28楼1号的不动产登记证(证号:010549337);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案涉房屋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程序合法;二、原告不是案涉登记行为的相对人,且与案涉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陈时夏、胡祖铭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所有,是答辩人通过1998年通过房改所得,于2006年与房开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调换协议,而获得现在的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两个第三人。本案两第三人向相关产权部门提交材料以及办理的程序均合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诉讼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本案中1995年3月3日第三人陈时夏、胡祖铭与原告陈榕英及其他子女签订《关于市南路17号私房及青云路40号房的协商处理办法》中青云路46号(及上述协议40号)房系贵阳市房产管理局租赁给第三人陈时夏的公有住房,《贵阳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合同书》、《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均不能证明原告陈榕英对涉案房屋具有利害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陈榕英与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颁发贵阳市南明区裕阳大厦青云路125号一单元28楼1号的不动产登记证(证号010549337)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榕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榕英已预缴),退还原告陈榕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龙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