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承宝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朱赤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承宝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朱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2118号原告:张伟,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东盛易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新疆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承宝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朱赤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朱赤霞,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承宝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董事长,住新疆伊宁市。原告张伟与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承宝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承宝合作社)、被告朱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芳、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承宝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朱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承宝合作社于签订《投资协议》,约定2016年度原告向被告承宝合作社投资140万元,用于被告承宝合作社葡萄种植及500吨冷库建设。同时约定,2016-2017年度原告投资利润回报为30万元,2017-2018年度原告的利润回报为40万元,2018-2019年度原告的利润回报为50万元,原告不承担风险,被告承宝合作社必须保证原告的投资收益等内容。原告与承宝合作社被告所签订《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2016年4月8日至今原告先后向被告朱赤霞银行账户转账156万元。被告朱赤霞以葡萄绝收,经营困难为由,仅还款10万元,并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承宝合作社签订的《投资协议》;2、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6万元;3、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10669.6元;4、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承宝合作社辩称,原告共计投资156万元属实,由于葡萄绝收,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利润回报及投资款。原告的投资款属于股东投入不属于民间借贷,虽然没有在营业执照上反映股东变更,实际上原告是股东,尽了出资义务。被告朱赤霞辩称,我是公司法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投资协议》上盖有公章,我不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原告(甲方)张伟与被告(乙方)承宝合作社签订《投资协议》约定,2016年度甲方向乙方投资140万元,用于乙方的葡萄种植及500吨冷库建设,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管理,不承担风险,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投资收益,乙方给甲方的利润回报为2016年-2017年度为人民币30万元,2017年-2018年度为人民币40万元,2018年-2019年度为人民币50万元。2017年1月31日之前,乙方必须将投资本金及利润打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任何一方违约,都将向对方支付甲方全部投资款及当年利润回报50%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朱赤霞的个人账户转账156万元,2016年9月19日被告朱赤霞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10万元,之后被告朱赤霞明确表明由于经营困难不能向原告指定账户还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朱赤霞向原告出具的140万元借款《资金流向目录表》显示,部分借款用于协议约定用途,部分用于被告朱赤霞个人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投资协议》、银行汇款凭证、《资金流向目录表》、被告承宝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被告必须保证原告的投资收益,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的投资款156万元,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017年1月31日之前,被告应当将投资本金及利润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仅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打入10万元,余款146万元应当偿还。被告承宝合作社称原告的投资款属于股东投入,不属于民间借贷,由于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朱赤霞以被告承宝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协议》,但被告朱赤霞所借款项部分用于个人使用,故被告朱赤霞应当与被告承宝合作社共同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第三、双方协议约定,2017年1月31日之前被告应当将原告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润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明确表示不能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九十四条第(二)项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第四、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当年利润回报50%作为违约金,双方约定2016-2017年度利润回报为30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10669.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超出双方协议约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伟与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承宝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投资协议》;二、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承宝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朱赤霞偿还原告张伟借款146万元;三、被告伊宁市达达木图乡承宝葡萄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朱赤霞支付原告张伟违约金110669.6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570669.6元,给付金额1570669.6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893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吐尔逊.斯拉木人民陪审员 王 俊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