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斌强与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强,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虎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197号原告:李斌强,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219号。法定代表人:郑子斌,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虎成,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原告李斌强与被告宁夏正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建筑公司)、第三人董虎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爱铭、被告正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第三人董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月31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滨河新区圆通路至红一矿新河街道路扩建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被告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董虎成,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劳动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接受被告的管理。原告受董虎成雇佣,在工地上从事小工,每天工资130元。2016年10月18日上午10时许,原告乘坐工地带班班长李国明驾驶的车辆到修建公路的前方去工作时,李国明驾驶的车辆与郑子亮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于工伤。仲裁对原告提交的光盘、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正丰建筑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及劳务关系。2016年5月被告并未在滨河新区承建任何工程,也没有任何人安排原告到事发地点施工,原告受伤系交通事故造成,其应向事故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且其乘坐的肇事机动车并非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董虎成述称,我没有承包被告的工程,我是在劳务市场被别人找到工地干活的,原告是我找到工地上一起干活的。出事当天我不在现场,是李国民借我的车回家,原告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上午10时25分许,郑自亮驾驶×××号小轿车沿银川市滨河新区京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星河街交叉路口时,遇李国明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李斌强)沿星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李斌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斌强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李斌强主张事故发生时,受董虎成雇佣在正丰建筑公司承建的滨河新区圆通路至红一矿星河街道路扩建工程干活,故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工伤,于2017年3月14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斌强与正丰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银兴劳人仲裁字【2017】225号裁决书,确认李斌强与正丰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斌强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李斌强主张与正丰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滨河新区圆通路至红一新河街道路扩建工程系正丰建筑公司承建,且其提供的劳动是正丰建筑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受正丰建筑公司的管理,为正丰建筑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便滨河新区圆通路至红一新河街道路扩建工程系正丰建筑公司承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需遵守自愿原则,李斌强主张其干活的工地系正丰建筑公司发包给董虎成,其被董虎成雇佣而与正丰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主张本身就排除了李斌强与正丰建筑公司协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剥夺了正丰建筑公司自愿选择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斌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秀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高晓青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