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轩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6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轩,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涟水县涟城镇南门村会计,住涟水县。被告人王轩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释放,同日又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轩犯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轩及其辩护人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被告人王轩从1996年7月至2016年6月历任涟水县涟城镇谷鸡嘴村会计、南门社区会计、南门村会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谷某1、席某等人证言、人口信息登记表、中国共产党涟水县涟城镇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王轩简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挪用资金2011年9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轩在担任涟水县涟城镇南门村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6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4791097.3元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9日,被告人王轩将涟水县涟城镇南门村存放在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尾号0473)上的村集体资金人民币91097.3元,挪用给涟水县程小涛金店老板程某用于其金店的经营。同年10月4日,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上述资金。2.2012年9月26日,被告人王轩将涟水县涟城镇南门村存放在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尾号0473)上资金中的人民币60万元,挪用给罗某用于其“大金空调店”经营。2016年6月12日,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上述资金。3.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王轩将涟水县涟城镇南门村存放在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尾号0473)上资金中的人民币140万元,挪用给罗某用于其“大金空调店”经营。2016年6月13日,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上述资金。4.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轩将涟水县涟城镇南门村存放在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0473)上资金中的人民币20万元,挪用给罗某用于其“大金空调店”经营。2016年6月15日,罗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上述资金。5.2016年2月1日,被告人王轩将涟水县涟城镇南门村存放在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尾号0116)上资金中的人民币100万元,挪用给童某用于归还其生产经营所欠下的商业贷款。同年2月5日,童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上述资金。6.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王轩将涟水县涟城镇南门村存放在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尾号0116)上资金中的人民币150万元,挪用给童某用于归还其生产经营所欠下的商业贷款。同月18日,童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上述资金。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王轩到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罗某、童某等人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涟水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挪用公款2011年9月9日,被告人王轩在担任涟水县涟城镇南门村会计期间,利用协助涟城镇政府发放农户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涟水县涟城镇南门村存放在自己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尾号0473)上未发放的部分农户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08902.7元,挪用给涟水程小涛金店老板程某用于其金店的经营。同年10月4日,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了上述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谷某2、徐某等人证言、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轩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轩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征地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轩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挪用资金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轩挪用的资金和公款已全部归还,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轩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轩挪用公款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轩投案时并未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其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其挪用公款事实后方供述该犯罪事实,故不符合自首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王轩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轩犯数罪,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等,不应对其适用缓刑,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轩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