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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成堂与金海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堂,金海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656号原告张成堂,男。委托代理人宫世军,系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海东,男。原告张成堂诉被告金海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克李枫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宫世军,被告金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堂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桑塔纳4000型出租车包给被告,被告按约定应于每月的28号至30号,将当月的承包金6,000.00元交齐,但2017年2月至4月的承包金,被告拖欠至今,原告几次催要未果,依合同约定,被告连续两次不缴纳承包金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被告将出租车原状返还给原告,被告交付的20,000.00元抵押金不予退回;2、被告立即支付2017年2月份至4月份的承包金18,000.00元,修车误工费1,400.00元,两笔维修费9,380.00元,更换轮胎费用1,000.00元,管理费1,600.00元,保险增加费用180.00元,以上共计31,560.00元;3、被告返还车钥匙一把、轮毂盖四个、千斤顶一个、轮胎扳子一把,上述物品价值410.00元,如被告不能归还原物要求按价赔偿。被告金海东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7年5月2日解除,同意原告扣除抵押金20,000.00元,同意支付2017年2月份至4月份的承包金18,000.00元,管理费1,600.00元,但其他费用均发生在2017年5月2日之后,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同意返还车钥匙一把、千斤顶一个、轮胎扳子一把,但被告称轮毂盖在其包车时就没有,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符合客运标准的桑塔纳4000型出租车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0号到车报废为止,乙方向甲方提供风险抵押金20,000.00元,待合同结束后,乙方如无违约行为,甲方将全部返还押金,乙方应于每月的28号至30号,将当月的承包金6,000.00元交齐,连续两次不缴纳承包金,甲方将有权收回车辆,终止合同,除补交欠缴款外,还要扣除合同风险抵押金。同时约定,乙方每月向公司交400.00元管理费和税费,油补归乙方所有。现被告欠缴2017年2月份至4月份的车辆承包费18,000.00元及2017年1月份至4月份的管理费和税费1,600.00元,合计19,6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另查明,201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解除案涉合同,且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将案涉车辆返还原告。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并同意原告扣除20,000.00元风险抵押金。又查明,被告替原告垫付2017年司乘险4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解除出租车承包合同通知书》、《销货交款票》,被告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17年2月份至4月份的车辆承包费18,000.00元及2017年1月份至4月份的管理费和税费1,600.00元,合计19,600.00元,并扣除被告交纳的风险抵押金2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替原告垫付2017年司乘险400.00元应从所欠承包费中扣除的意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车辆承包费、管理费及税费共计19,200.0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案涉合同于2017年5月2日解除,原告收到书面通知后,双方于2017年5月2日完成案涉车辆的交接,案涉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所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事实上已于被告将案涉车辆返还原告之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误工费1,400.00元、两笔维修费9,380.00元、更换轮胎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称承包车辆期间花费维修费共13,597.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在履行之初和解除之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交接时的状况,且上述原告主张的费用发生在被告将案涉车辆返还原告之后,被告辩称的费用亦发生在原告将案涉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之后,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关于案涉车辆保险费用负担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内由原告承担车辆商业险,被告承担交强险,而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险增加费用180.00元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钥匙一把、千斤顶一个、轮胎扳子一把的诉请,被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案涉车辆交给被告使用时随车配备的物品包含轮毂盖,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轮毂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依合同约定车辆油补归被告所有,故应从所欠承包费中扣除油补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油补费用由原告取得以及具体金额,因此,对被告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东交付的风险抵押金20,000.00元归原告张成堂所有;二、被告金海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堂2017年2月份至4月份车辆承包费及2017年1月份至4月份管理费和税费共计19,200.00元;三、被告金海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成堂车钥匙一把、千斤顶一个、轮胎扳子一把;四、驳回原告张成堂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8.00元,被告承担18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克李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