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张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刚,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2016年1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刚酒后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武口区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达广场工地门口处逆向行驶,并与相对方向周安勃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张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刚赔偿周安勃全部经济损失。经鉴定,被告人张刚血液酒精含量为146.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