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正华与吴建卫、黄以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正华,吴建卫,黄以传,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230号原告:沈正华,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林,泗阳县李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卫,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黄以传,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陈波,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原告沈正华与被告吴建卫、黄以传、陈波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卫、黄以传、陈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被告吴建卫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黄以传、陈波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被告吴建卫未作答辩。被告黄以传未作答辩。被告陈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建卫借其款40000元,并由被告黄以传、陈波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结合原告本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4日,被告吴建卫借到原告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以传、陈波及案外人刘勤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三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吴建卫对双方之间的4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亦未能就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建卫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吴建卫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对借款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吴建卫应自原告催要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何时催要过借款,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可视为催要之日,自该日起可计算利息。对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以传、陈波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黄以传、陈波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则应对借款本息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因原告未与被告吴建卫约定还款时间,则原告既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吴建卫履行债务,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以传、陈波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40000元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黄以传、陈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卫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正华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黄以传、陈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建卫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黄以传、陈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卫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吴建卫、黄以传、陈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李前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枥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