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回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伙同田某、马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马某2(后八人均已判刑)等回族老乡一起到广东省珠海市、梅州市等地的工地找工作,应聘成功后,以工地方无法解决其回族特殊饮食问题,无法留下来工作为由,要求工地方补偿其来回宁夏的路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否则不离开工地或打砸工地,强行索要工地方钱款共计1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田某、马某1、杨某3、杨某5、马某2和杨某6、罗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共8人一齐去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横琴大道富盈商务酒店工地,自称是熟人介绍找工作。应聘成功后,酒店工地工作人员带他们到饭堂吃饭,被告人李某及田某、马某1等人提出他们都是回族人,不能吃汉族的饭菜,要求请回族厨师为他们提供“清真”饭菜,否则无法留下干活。工地方无法此满足要求,被告人李某等人以此为由与工地方交涉,要求工地方赔偿路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否则就赖在工地上不走。为了不耽误工地工期进度和正常运作,富盈商务酒店工地方无奈补偿他们现金50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及田某、马某1、杨某3、杨某5、马某2等人将钱分赃后离开工地。二、2016年7月29日晚上,梅州市梅县区雁洋镇中国收藏文化(梅州)示范基地工地基建工作人员邓某通过QQ群在网上招聘8名应聘工人。经田某事先联系,8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与马某1、杨某1、杨某3、杨某5、马某2、杨某2、杨某4共8人从广州市乘坐汽车到该工地应聘,应聘成功后,马某1、杨某1等人为代表向工地方提出为他们提供“清真”饭菜,否则无法留下干活。工地方无法满足此要求,被告人李某、马某1等人便以此为由,要求工地方赔偿路费、伙食费、误工费等费用,否则就赖着不走,并扬言不满足要求就破坏工地。为了不耽误工地工期进度和正常运作,中国收藏文化(梅州)示范基地无奈补偿现金110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李某与田某、马某1、杨某1等人共同分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人夏某、蓝某、邓某、田某、马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马某2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人李某供述,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古丽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