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旭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旭(曾用名黄朝进,化名“卢三喜”),男,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旭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8月7日晚和同年8月9日晚,被告人黄旭伙同他人先后将被害人吴风火驾驶的出租车、被害人程某2驾驶的出租车从黄石市骗租至大冶市金湖街办五里堤能源公司附近路段、大冶市金湖街办石头嘴铁路桥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吴某爱立信6810型手机一部、现金170余元,抢走程某2现金120余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旭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旭与冯某、韩某(均已判刑)共同策划从黄石市骗租一辆出租车到大冶市金湖街办五里堤社区��源公司附近实施抢劫。当晚10时许,由冯某到黄石市区将被害人吴某驾驶的鄂B×××××出租车骗至能源公司附近路段,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黄旭及韩某会合后,三人持刀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吴某爱立信6810型手机一部、现金170余元。被告人黄旭分得人民币3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80元。2、2000年8月9日晚,被告人黄旭与韩某相约抢劫出租车司机钱物,由韩某到黄石市区将被害人程某2驾驶的鄂B×××××出租车骗租至大冶市金湖街办石头嘴铁路桥处,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黄旭会合后,二人持刀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走程某2人民币120余元,被告人黄旭分得人民币4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吴某。另查明:被告人黄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均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黄旭归案经过。2、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旭年龄住址。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旭的亲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害人吴某、程某2的陈述,证实他们驾驶出租车过程中,被几名男青年持刀劫走财物的事实。5、证人冯某、韩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伙同被告人黄旭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钱物的经过。6、领条,证实公安机关追回吴某被抢手机一部及扣押冯某人民币80元,均退还吴某。7、大冶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价值。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冯某、韩某受到刑事追究。9、被告人黄旭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黄旭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胁迫等手段,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旭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黄旭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