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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付鹏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鹏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刑终435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鹏冲,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现住太原市。2016年7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太原市万柏区人民法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卫庆红,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鹏冲犯交通肇事罪,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晋0109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付鹏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鹏冲及辩护人卫庆红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时16分许,被告人付鹏冲饮酒后驾驶×××号中华牌小型客车,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市九院沙河桥南侧时向右转向,与张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后×××号中华牌小型轿车驶入道路东侧绿化带,碰撞绿化带内监控杆柱,造成×××号中华牌小型轿车乘客李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付鹏冲受伤,以及交通设施、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付鹏冲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疲劳犯困致使车辆失控碰撞其他车辆及监控杆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鹏冲及家属为被害人垫付丧葬费人民币6.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鹏冲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妻子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分三次支付。截止一审判决前已履行15万元,被害人家属程某表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鹏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到案经过,证人张某、程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受理登记表,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视频资料及说明,户籍资料,被告人付鹏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鹏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鹏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鹏冲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酒后驾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鹏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付鹏冲的上诉意见是:上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已经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量刑重。上诉人自己也在事故中受重伤,并且是家中经济来源,希望能够从轻判处。辩护人的意见是:上诉人与被害人是老乡,双方关系好,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还有剩余部分需要继续支付,上诉人自己受伤,还需要二次手术,且能认罪、悔罪希望能够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鹏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付鹏冲及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已经谅解,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量刑重。上诉人自己也在事故中受重伤,并且是家中经济来源,希望能够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能够认罪、悔罪,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显重。太原小店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上诉人付鹏冲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刑初6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付鹏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万君审 判 员 侯宝柱审 判 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天山书 记 员 段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