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安华,黄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刑初52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安华(以下简称自诉人胡安华),女,1946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民,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杨华昌,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胜,男,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霜霜(以下简称辩护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胡安华以被告人黄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诉,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黄胜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胡安华及委托代理人李万民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华昌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黄胜及其辩护人吴霜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胡安华诉称,2014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黄胜带领挖掘队在睢宁县官山镇“名门世家”建筑工地(即自诉人胡安华的宅基地旁)施工时,自诉人宅院墙及房屋曾因该工地施工倒塌受损,自诉人为此上前质询被告人黄胜,要求其将受损房屋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黄胜随即破口大骂,冲上前掐住自诉人丈夫黄某1的脖子,将他推倒在地,又将自诉人推倒在地,脚踢自诉人的腰部、肋部、踹足部,致自诉人腰椎骨折、左足跖骨骨折,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现起诉要求追究被告人黄胜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60288.26元、交通费500元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补助费。被告人黄胜辩解,胡安华系自己与丈夫黄某1争夺铁锨时误被黄某1摔倒进路旁沟内受伤,其没有和胡安华发生肢体冲突,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其辩护人吴霜霜的辩护意见为:1.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胡安华的伤情系黄胜所为导致,应宣告黄胜无罪。2.黄胜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上午,在睢宁县官山镇黄圩村“名门世家”建��工地,被告人黄胜(时任官山镇黄圩村村委会主任)带领村干部胡某1、黄某6、黄某2、黄明等人组织挖掘机回填黄某1家西面的沟(黄某1、胡安华家西侧),胡安华、黄某1(胡安华丈夫)在施工现场阻碍施工过程中,胡安华受伤,致左足第2.3.4跖骨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胡安华受伤后,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睢宁县公安局(睢)公(物)鉴(伤)字(2014)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诉人胡安华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等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自诉人胡安华向睢宁县公安局提出控告,睢宁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该案无犯罪事实发生,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自诉人胡安华的丈夫黄某1申请复议,徐州市公安局审查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睢宁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决定。诉��中,依据自诉人胡安华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睢宁县公安局“胡安华被伤害案”证据卷。经庭审质证,证据如下:1.自诉人胡安华的陈述证明,其系被黄胜用脚踩其脚,又踹其,导致受伤。黄胜还用手掐黄某1的脖子、打黄某1的脸、用膝盖顶黄某1的胸口。2.证人黄某1(胡安华的丈夫)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因为村里扒其家西面的沟取土,导致其家房屋受损,村里一直没有处理好。2014年1月14日村里来垫土,其手里拿铁锨,拦住挖掘机阻拦,家属胡安华也到场阻拦。村领导黄胜拽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当时其被打休克,没有看到家属胡安华被打,后来到医院才知道胡安华的腿、脚、腰都受伤了。其记得当时现场只有村里的人,具体哪些人没有在意。其他邻居是否在场不清楚。3.被告人黄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1月14日,其组织村人员在黄某1家西面的水沟进行施工,黄某1、胡安华夫妻二人阻拦,胡安华到现场坐在水沟上面土墩上不让挖掘机施工,后来挖掘机绕过胡安华到北面施工,黄某1从家里拿出铁锨跑到挖掘机前要砸挖掘机,胡安华见黄某1真要砸挖掘机,就从地上爬起来去拽黄某1不让他砸挖掘机,又去夺黄某1的铁锨,在争夺铁锨过程中,黄某1从地上拿一块瓦片砸胡安华,胡安华也没有松手,黄某1还骂胡安华,后黄某1用力一甩,胡安华从土墩上掉下来,后来,胡安华就说脚疼,黄某1又跑到挖掘机履带上,其和村里的胡某1、黄明、黄言生几个人把黄某1拽下来,黄某1还是冲到挖掘机前,其和村干部就拽他,后来黄某1躺在地上,说自己被打了,其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干警来后,黄某1就去医院了。当时在场的人员还有黄某4、黄某8、黄某3(系黄某1叔兄弟)。其没有和胡安华有肢体接触。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黄圩“名门世家”项目部通知其到工地东南拐去给挖掘机计时(回填沟),一个老头、老太太阻止挖掘机施工,老头想用铁锨攻击村干部,老太太阻拦,两人在土墩上争夺铁锨,老太太从土墩上往下滑下来(土墩有二米多高),老头继续拿铁锨攻击村干部,村干部就夺老头的铁锨,后来老头也从土墩滑下来,派出所人员就到了。现场没有人打老太太,她是和老头夺铁锨时滑下来的,其认识黄胜,没有看到黄胜在现场打人。5.证人胡某1(官山镇黄圩村治保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黄圩村委会组织村干部对黄圩“名门世家”小区的水沟(黄某1家西面)进行填平施工,黄某1的家属阻止施工,黄某1从家里拿出铁锨想砸挖掘机,他家属阻拦不让砸并想夺锨,黄某1不给夺,二个人在挖掘机旁土墩下撕��,黄某1骂胡安华,并且把胡安华甩倒。现场没有人打胡安华。6.证人黄某2(时任官山镇黄圩村计生专干)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黄圩村委会组织人员对黄某1家西面、黄凯家东面的水沟填平,黄某1的家属先出来阻拦,黄某1从家里拿出铁锨想砸挖掘机,黄某1的家属夺铁锨不让砸,黄某1从地上拿一片瓦片砸他家属并且骂她,二人撕扯,黄某1家属被黄某1甩倒在沟底没有动弹,黄某1挣脱后又拿石头砸挖掘机还要拿铁锨砸驾驶员,几名村干部就上去拉黄某1,村主任黄胜电话报警。现场除了黄某1,没有人和黄某1家属发生肢体接触。现场除了村干部几人在场,黄某1的叔兄弟黄某3也在场,没有其他人。7.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明,当时其在“名门世家”工地小区干活,其看见有一个挖掘机在一个大约一米五高的土墩上挖土填沟,旁边几个村干部在看。��一会,黄某1拿出铁锨要砸挖掘机,黄某1的家属不让砸,二人争夺铁锨,黄某1还骂他家属,黄某1拽住铁锨一甩,他家属掉沟底去了,黄某1又要砸挖掘机、又要打驾驶员,黄胜、黄明等村干部几人就上前拽黄某1,把铁锨拽下来,其接过铁锨并把铁锨扔到一边。8.证人黄某5(时任官山镇黄圩村副主任)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官山镇黄圩村委会组织人员到黄某1家西侧“名门世家”工地挖土回填,黄某1的家属阻拦挖掘机不让施工,黄某1拿铁锨出来要砸挖掘机,黄某1家属拽黄某1,两个人争夺,黄某1从土墩上掉下坡来,黄某1拿铁锨又要过来,黄胜、黄某2等人上前把铁锨夺下来。9.证人谢某(挖掘机驾驶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其驾驶挖掘机到黄圩名门世家工地挖土填沟,黄圩村干部几个人跟着,一个老太太阻拦挖掘机不让其施工,一个老头��铁锨出来想砸挖掘机,村干部阻拦,老头又拿铁锨想砸村干部,老太太阻止老头,两人争夺铁锨,当时老头、老太太在土墩上,老太太夺铁锨,被老头甩到沟里。老头又想来砸挖掘机,被黄胜、黄某7、黄某2、胡某1等人阻拦下来,派出所民警也就到了。10.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4日,黄胜打其电话,让其劝黄某1(叔伯兄弟)不要阻拦村里挖土施工,其骑摩托车到场,劝说黄某1不要阻拦村里施工。就在此时,挖掘机开始施工,黄某1阻拦,村里几个人上前拉他,胡安华也过来阻拦施工,村里也有人拉她,胡安华不知道怎么歪倒在沟旁。在此过程中,其和黄胜一直在旁边抽烟聊天,现场当时没有人打黄某1、胡安华。11.证人黄某6(时任官山镇黄圩村委会副书记)、黄某7(官山镇黄圩村委会民兵队长)、黄某8、胡某2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和证人黄某5、黄某4、黄某2、胡某1、余某等人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庭审中,自诉人胡安华的代理人李万民申请证人黄某1、胡某3(黄某1、胡安华的女儿)出庭作证:1.黄某1在庭审中陈述黄胜带人施工,其和胡安华阻止施工,黄胜打胡安华,用脚踩她胸口、脚趾,胡安华被黄胜打到沟底,在此过程中,黄胜还掐其脖子。其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2.胡某3在庭审中陈述,其当时距案发现场三四十米远,看到黄胜打其父母亲,具体如何打的其没有看到,其跑到现场看到父亲黄某1昏迷、母亲胡安华倒在半坡上,黄胜当时在他们身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评判如下:根据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相关证据,除自诉人胡安华陈述其伤情系黄胜殴打所致外,其他证人证言均能够证明自诉人胡安华受伤系其与黄某1争夺铁锨时被黄某1甩倒跌到沟底所致,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黄胜和其在旁边抽烟,黄胜和胡安华没有肢体接触,其他证人的证言均能排除有人殴打胡安华,更没有证据证明黄胜和胡安华有肢体接触;出庭证人黄某1原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证明没有看到谁打胡安华,在庭审中陈述系黄胜打胡安华,前后证言不一致;证人黄某9在庭审中陈述其看到黄胜打胡安华而赶到现场,但其是否看到及是否到现场系孤证,现场其他证人均没有提及到黄某9到现场的情节,出庭证人黄某1与胡安华系夫妻关系,黄某9系黄某1、胡安华的女儿,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二人证言的证明内容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二人出庭作证所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自诉人胡安华主张其伤情系被告人黄胜所致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黄胜无罪。自诉人胡安华要求被告人黄胜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请求。辩护人吴霜霜关于应宣告被告人黄胜无罪及被告人黄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胜无罪。二、驳回自诉人胡安华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审 判 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侯宜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小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无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