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崔海泉与济南市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海泉,济南市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泉,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新(系崔海泉之妻),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孟凡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超,男,该办公室失业保险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男,该办公室失业保险科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主要负责人:王建平,厂长。诉讼代表人:董黎,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董黎,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侠,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星,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海泉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劳动就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天桥区就业办)、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以下简称国棉一厂)、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7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海泉上诉请求:按着破产程序办理退休手续、解除与国棉一厂的劳动争议或者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补偿和失业救济金的领取。事实和理由:《失业职工登记表》为2011年6月22日(2011)天民一初字第220号案开庭时由济南第一棉纺厂提供的唯一主要证据,崔海泉也是第一次发现。此表由济南第一棉纺厂于2006年初(在崔海泉不知道的情况下)伪造,天桥区就业办是审查批准的核准机关,给崔海泉带来了精神、经济、身体不可逆转的巨大损失,造成崔海泉身患脑梗塞现己失去正常生活、生存能力,没有任何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崔海泉“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补偿和失业救济金的领取”的诉讼请求,完全归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法院应该给予处理,更应当认定应予受理的部门机关,而不是致使崔海泉处于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之外的水深火热之中。(2017)鲁0105民初784号案件庭审中,没有就双方唯一的主要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有悖民诉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天桥区就业办辩称,崔海泉请求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补偿、失业救济金的领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国棉一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化纤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崔海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着破产程序办理退休手续、解除与国棉一厂的劳动争议或者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补偿和失业救济金的领取。诉讼中,崔海泉明确诉讼请求为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补偿和失业救济金的领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崔海泉原系国棉一厂职工,于1997年12月下岗回家。2011年5月3日,崔海泉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恢复崔海泉与国棉一厂的劳动关系。该委作出(2011)济天劳仲定字第034号仲裁决定书,以崔海泉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崔海泉遂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与国棉一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作出(2011)天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以崔海泉的申诉确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了崔海泉的诉讼请求。崔海泉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2)济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崔海泉的上诉,维持原判。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济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济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2015年12月3日,崔海泉再次作为申请人,以化纤总公司、天桥区就业办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变更或撤销失业手续,解除与国棉一厂的劳动争议。该仲裁委员会对崔海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崔海泉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变更或撤销失业手续,解决与国棉一厂的劳动争议。2016年3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933号民事裁定书,以崔海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及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为由,裁定驳回崔海泉的起诉。2016年6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28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崔海泉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之后,崔海泉于2016年12月5日第三次作为申请人,以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管理人、天桥区就业办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按着破产程序办理退休手续、解除与国棉一厂的劳动争议。该仲裁委员会对崔海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崔海泉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按着破产程序办理退休手续、解除与国棉一厂的劳动争议。2017年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05民初659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崔海泉以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管理人作为被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而且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驳回崔海泉的起诉。崔海泉对该民事裁定不服,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二审审理结果。2017年2月21日,崔海泉第四次作为申请人,以天桥区就业办、国棉一厂、化纤总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按着破产程序办理退休手续、解除与国棉一厂的劳动争议;或者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补偿和失业救济金的领取。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济天劳人仲不[2017]30号仲裁决定书,对崔海泉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后崔海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补偿和失业救济金的领取。另查明,国棉一厂系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11月3日,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14年11月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管理人,指定董黎为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2014年12月2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破产。”现该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崔海泉的诉讼请求,崔海泉就“按着破产程序办理退休手续、解除与国棉一厂的劳动争议”的请求已经提出上诉,诉讼中,崔海泉明确其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补偿和失业救济金的领取”。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补偿和失业救济金的领取等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对崔海泉要求“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补偿和失业救济金的领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海泉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崔海泉要求办理失业登记、失业补偿和失业救济金领取的诉讼请求实系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社会保险金的过程,属行政管理范畴,依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崔海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海涛审判员 何菊红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