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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大丰区宇民烟酒茶商行与夏基元、谢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区宇民烟酒茶商行,夏基元,谢文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300号原告:大丰区宇民烟酒茶商行。经营者:陈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特别授权),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基元。被告:谢文娟。原告大丰区宇民烟酒茶商行(以下简称宇民商行)与被告夏基元、谢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宇民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基元、谢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民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夏基元、谢文娟共同给付货款80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夏基元因结婚向原告宇民商行赊购烟、酒、饮料等货物,计结欠原告宇民商行货款8080元。后两位被告均未能按约付款,我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夏基元、谢文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夏基元向原告宇民商行赊购烟、酒等物品,其中:“G3品鉴”白酒4箱,价款5040元;“硬(盒)中(华)”香烟5条,价款2000元;“红双喜”香烟4条,价款800元;饮料2箱,价款240元,总计结欠原告宇民商行货款8080元,被告夏基元当即向原告宇民商行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宇民商行多次向被告夏基元、谢文娟追索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夏基元、谢文娟于2016年7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夏基元所书的欠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宇民商行与被告夏基元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夏基元应当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基元给付货款80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夏文娟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宇民商行要求被告谢文娟与被告夏基元共同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基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大丰区宇民烟酒茶商行货款8080元。二、驳回原告大丰区宇民烟酒茶商行要求被告谢文娟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基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锋审判员 夏玉珍审判员 许继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菁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