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9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洪怀志与黄聿亮、林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怀志,黄聿亮,林惠玲,苏芳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9398号原告:洪怀志,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庄宏榕、张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聿亮,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林惠玲,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苏芳瑜,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怀志与被告黄聿亮、林惠玲、苏芳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怀志委托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聿亮、林惠玲、苏芳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怀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聿亮、林惠玲共同偿还洪怀志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苏芳瑜对上述借款中的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黄聿亮、林惠玲、苏芳瑜承担洪怀志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黄聿亮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洪怀志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逾期还款每日加收2‰的罚息。2014年12月15日,黄聿亮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再向洪怀志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逾期还款每日加收2‰的罚息,苏芳瑜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黄聿亮均拒不还本付息。黄聿亮与林惠玲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苏芳瑜为黄聿亮于2014年12月15日的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洪怀志的合法权益。黄聿亮、林惠玲、苏芳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聿亮、林惠玲系夫妻。2014年10月28日,黄聿亮与洪怀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聿亮向洪怀志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逾期还款则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罚息;双方还约定,上述借款由案外人杨必艺转账支付至被告苏芳瑜账号为62×××88的建行账户内。2014年10月28日、29日,由案外人杨必艺账号为62×××74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91000元至上述黄聿亮指定的苏芳瑜账户。2014年12月15日,黄聿亮另行与洪怀志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黄聿亮向洪怀志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逾期还款则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罚息。双方还约定,上述借款由案外人苏剑楠转账支付至被告苏芳瑜账号为62×××88的建行账户内。该合同中还载明:“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及时替借款人还本付息给贷款方的义务”,苏芳瑜在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确认。2014年12月15日,由案外人苏剑楠账号为43×××17的银行账户转账287000元至上述黄聿亮指定的苏芳瑜账户。另,上述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由贷款方向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借款方或保证人承担”。本院认为,洪怀志与黄聿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黄聿亮未能依约偿还借款,现洪怀志诉请其还款合法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双方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同时,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两笔借款均以转账方式支付。但据洪怀志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载,其仅通过案外人杨必艺、苏剑楠的银行转账共计47.8万元至黄聿亮指定的苏芳瑜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洪怀志实际出借给黄聿亮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47.8万元。关于借款利息,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逾期还款则应按逾期金额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罚息,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的利息、罚息明显超过法定的标准,现洪怀志诉请按月利率2%计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出借方追讨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方或保证人承担。据洪怀志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洪怀志因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黄聿亮承担。关于林惠玲的共同还款责任,诉争款项系黄聿亮与林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洪怀志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黄聿亮与林惠玲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关于苏芳瑜的保证责任,按洪怀志、黄聿亮、苏芳瑜三方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黄聿亮未能依约还款,保证人苏芳瑜“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及时替借款人还本付息给贷款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苏芳瑜应当对黄聿亮该笔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黄聿亮、林惠玲、苏芳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聿亮、林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怀志借款191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黄聿亮、林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洪怀志借款287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苏芳瑜在就黄聿亮、林惠玲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确定的黄聿亮、林惠玲应付还洪怀志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四、黄聿亮、林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洪怀志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五、驳回洪怀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洪怀志负担387元,黄聿亮、林惠玲负担8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代理审判员 许祥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