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3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杨圆圆与苏顺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圆圆,苏顺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3642号原告:杨圆圆,现住伊宁市。被告:苏顺新,现住伊宁市原告杨圆圆诉被告苏顺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圆圆、被告苏顺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00000元,于2017年3月18日之前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原告400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17年3月18日之前应支付的补偿款10000元及2017年4月18日日之前应支付的补偿款40000元共计50000元;2、涉诉费由被告承担;3、因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内容,原告请求于2017年5月30日之前撤出住房公积金,由被告自行承担房贷。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其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原系夫妻,于2017年2月27日在霍城县清水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离婚时确实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100000元,该补偿款于2017年3月18日支付10000元,于2017年4月18日支付4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被告从事汽车维修工作,因店里生意不好,从2017年4月至今一直未发工资,生活很困难,故没有凑齐给原告的补偿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圆圆与被告苏顺新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7日双方在霍城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对子女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苏顺清支付给乙方杨圆圆补偿款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于2017年3月18日支付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17年4月18日前支付40000元(肆万元整),于2018年12月30日前付50000元(伍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补偿款。现原告以向被告多次索要到期补偿款50000元未果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4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共计50000元,被告亦认可该调解协议书,故被告应《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顺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圆圆补偿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实际收取75元,由被告苏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吴婷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汤梦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