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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赵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16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男,1970年6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滨海新区。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20时10分许,被害人孙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滨海新区大港港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超限、超载电子眼监控点附近时,撞到郑某停放在路边的牌照号为冀A×××××/冀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尾部左侧,被害人孙某1摔倒在地致头部受伤,郑某未下车查看并驾车离开。20时11分,被告人赵永驾驶牌照号为津A×××××号小型专用客车将孙某1及其摩托车碾轧,导致孙某1创作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永未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赵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1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永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当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郑某、刘某的、窦某、陈某、安某、王某、马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永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获肇事逃逸车辆勘查笔录、行车记录仪监控录像查看说明、电子监控点位录像查看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永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考虑其有自首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人民陪审员  马海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