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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1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秀为与赵洪兵、王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为,赵洪兵,王保珍,李长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1927号原告:陈秀为,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兵,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坤,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珍,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长山,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陈秀为与被告赵洪兵、王保珍、李长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陈秀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洪兵、王保珍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2、李长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赵洪兵与���保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3日,赵洪兵向陈秀为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12日,月利率2.4%。李长山与案外人张晓红为赵洪兵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届期,陈秀为催要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秀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传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