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唐山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唐山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589号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157号。法定代表人:冯士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锦盛花苑底商21号。法定代表人:黎亚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与被告唐山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49448.5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水岸明珠住宅楼项目桩基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决算单价及结算、工程量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交付甲方。被告经审核完毕2014年4月17日于原告签订《水岸明珠3#、7#楼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已完工程结算款总额249448.5元。但被告拖欠上述款项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均未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给付工程款项的行为明显属于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嘉隆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2.证据二、工程结算单,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3.证据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嘉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中地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丰南区稻地镇水岸明苑住宅楼3#、7#楼桩基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资料、包机械(含机械进出场),桩基施工的结算单价为150元/m3;破桩头并运至甲方指定地点,每根10元;清理成装土、开挖桩间土并外运至甲方指定地点,22元/m3。甲方不支付预付款,待桩基检测和验槽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桩基施工工程款。合同还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设备及材料、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甲乙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6日,原告制作了《水岸明苑3#楼、7#楼工程结算单》,经结算,涉案工程工程款合计249448.5元,同日,唐山联发工程招标管理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监理单位”处加盖第(6)监理部印章,并由代表签字。2014年4月17日,被告嘉隆公司在该结算单“建设单位”处加盖该公司工程部印章,并由代表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中地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中地公司与被告嘉隆公司签订了《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中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任务,被告嘉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嘉隆公司已于2014年4月17日在《水岸明苑3#楼、7#楼工程结算单》上对工程款进行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49448.5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CFG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待桩基检测和验槽合格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且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及被告嘉隆公司已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4月17日在《水岸明苑3#楼、7#楼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验收,故被告嘉隆公司应于2014年4月1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且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当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嘉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唐山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24944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49448.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被告唐山嘉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忠 凯人民陪审员 孙 敬 华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浩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