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贾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周赞、姜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周赞,姜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47号原告贾莲,女,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民主街。委托代理人于圣责,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负责人王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赞,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司机,现住宁江区。被告姜富,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乌兰傲都乡。原告贾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周赞、姜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贾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被告周赞、被告姜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0096.89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3624.60元。出院后3624.6元。3、误工费35040.6元。4、伙食补助费3100元。5、残疾补偿金48019.79元。6、财产损失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16000元。10、营养费8000元。11、辅助器具费10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89863.1元。以上合计245469.5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周赞驾驶吉JT13**号出租车沿伯都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沃尔玛超市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其他合理损失,被告没有给予赔偿,故原告起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主次责任的情况下,应按3:7比例承担。我们认为应该按照70%的责任承担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应按医疗凭证记载的护理期限和等级保护,如果出院后需要护理的需要根据司法等级确定。误工费根据鉴定确定。伙食补助费每天100恩元补助交通费主张过高,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辅助器具应有正规票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要求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财产损失过高,根据票据确定。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确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周赞、姜富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维修费500元及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按照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周赞驾驶吉JT13**号出租车沿伯都那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沃尔玛超市门前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31天,花医药费43205.79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实际花费医药费33205.79元,门诊费2351.42元,一级护理31天。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再就医等各项损失进行鉴定,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2017年5月26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做出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3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贾莲此次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2、贾莲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16000元。3、贾莲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4、贾莲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5、贾莲此次外伤需要营养费8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2012年12月9日生育一名女儿李思诺,原告父亲贾跃成出生于1952年5月13日,至原告伤残评定之日年满65周岁;原告母亲张玉文出生于1955年1月4日,至原告伤残评定之日年满62周岁,二人仅生育原告一名子女。被告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人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车辆的投保单位,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70%,原告也有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原告无固定职业,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执行,为21747.60元(180天×120.82元)。原告系独生子女,需赡养父母及女儿,父亲贾跃成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26958.93元(15年×0.1×17972.62元,15年为应付年限,0.1系伤残比例,17972.62元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母亲张玉文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32350.71元(年限为18年),女儿李思诺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2580.83元(14年×0.1×17972.62元÷2),原告的被扶养人虽然为三人,但三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予保护,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为71890.48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鉴定结论,原告的各项的合理损失:医药费69557.21元(住院费43205.79元、门诊费2351.42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21747.60元,护理费25493.02元(鉴定结论18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1天,日标准为120.82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71890.48元,财产损失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共计为247890.0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700元,共计120700元,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尚应给付1107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27190.0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8157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9033.03元。被告周赞驾驶车辆为出租车,因事故停运5天,被告主张每日误工损失为300元,考虑本市的车辆运营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其误工损失以每日200元为宜;被告的修车费500元,原告对其数额没有异议,故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误工费及车辆维修费45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赔偿原告贾莲各项合理损失199733.03元。二、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三、原告贾莲赔偿被告周赞维修费及误工费共计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鄂文超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