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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丽与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李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509号原告:赵丽,女,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安,男,1989年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家毅,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丽与被告李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被告李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计算至起诉时候利息为6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自己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借款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当时言明是一月归还,至今未归还。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要求判如所请。李安辩称,第一、借款事实不属实,被告未借到原告100000元,原告应对其交付款进行举证;二、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是在被告喝醉酒的情况下出具的,数额不属实,且当时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处于感情才出具的;三、借条未约定利息,个人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法庭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各自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组织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质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处于男女朋友关系才出具的,但并未提交相关予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该份借条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银行流水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安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并于2015年4月17日立有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李安借赵丽商业用款拾万元整,本借款用于期限叁个月”。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躲避。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安欠原告赵丽借款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但本院查明借款本金为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因借条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酌定自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辩称的是因为朋友关系或者喝醉酒情况下出具借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偿还原告赵丽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驳回原告赵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李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鑫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