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董志邦诉吕松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邦,吕松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924号原告:董志邦,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英,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址大庆市萨尔图区(系原告董志邦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奇,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务所律师。被告:吕松维,男,1977年5月4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董志邦与被告吕松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英、吴先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松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1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80天利息),并从2017年5月13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了3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吕松维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董志邦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被告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是3个月。被告吕松维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吕松维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董志邦与被告吕松维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吕松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6年12月初,被告还款3万元,剩余7万元剩余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吕松维签署借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及逾期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松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董志邦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二、驳回原告董志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董志邦负担22元,由被告吕松维负担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贵人民陪审员 张 爽人民陪审员 赵士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