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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1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红鸡与张一君、郑国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鸡,张一君,郑国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790号原告:周红鸡,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双德,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一君,男,1992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郑国建,男,1962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兰考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告张一君、郑国建二人的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班文芳,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河南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红鸡诉被告张一君、郑国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德,被告张一君、郑国建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之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21时左右,被告张一君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路交叉口3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逆向由西向东与周红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红鸡全身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一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一个月,花费大量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人共计4500元、误工费44000元、医疗器械费900元,以上共计155113元;保留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及伤残补助金的诉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一君、郑国建辩称,被告张一君驾驶被告郑国建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原告的部分损失应该由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建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9771.87元,应在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原告的误工费用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缺乏证据支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器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1时左右,被告张一君受被告郑国建指派驾驶郑国建所有的豫B×××××小型轿车,沿健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路××××路交叉口西300米处,在超车过程中逆向与由西向东周红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红鸡全身多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一君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红鸡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周红鸡受伤后于2016年5月9日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2日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6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107471.87元(含兰考县医院住院费13734.63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92115.24元、输血费1622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中段及下段骨折、2.双肺轻度挫伤,左侧3、4肋骨骨折、3.左侧肩胛骨骨折、4.颈6棘突骨折、5.头顶皮下血肿及额面部外伤、6.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对豫B×××××小型轿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国建为原告周红鸡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9771.87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周红鸡在河南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在事故发生前每个月工资3480元,每天的平均工资为116元;原告周红鸡之女周倩倩在河南聚泰实业有限公司务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354元,每天的平均工资为78.47元;原告周红鸡之妻程艳梅在兰考金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务工,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000元,每天的平均工资为66.6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原告务工单位劳动合同、务工单位登记证书、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1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一君受被告郑国建指派驾驶豫B×××××小型轿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被告郑国建作为该车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一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郑国建承担赔偿责任,其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应赔偿的损失,超出部分应当返还;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因原告尚未定残,误工日期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处理,原告出院以后的误工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要求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周红鸡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74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10元×28天=280元、误工费(28天×3480元/30天)=3248元、二人护理费(28天×2000元/30天)=1866.76元十(28天×2354元/30天)=2197.16元计4063.9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5903.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747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款108591.87元中的10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误工费3248元、二人护理费4063.92元计7311.92元。被告郑国建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医疗费98591.87元。经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款17312.2元,被告郑国建支付原告各项损失98591.87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建垫付的现金119771.87元,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311.92元;二、被告郑国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红鸡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98591.87元;三、驳回原告周红鸡对被告张一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红鸡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郑国建垫付的现金119771.87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理赔后,双方结算相应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元,由被告郑国建承担2618元,原告周红鸡承担785元,执行时由被告郑国建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 盎审判员 李振河审判员 周进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