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1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珩与被告蔡伟、周虹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珩,蔡伟,周虹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98号原告:李珩,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特别授权),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男,汉族。被告:周虹舟,女,汉族。原告李珩与被告蔡伟、周虹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韬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蔡伟、周虹舟下落不明,变更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李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伟、周虹舟经本院公告传唤,现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伟、周虹舟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支付欠款利息1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蔡伟在帮助原告参与建设工程投标时,占用了原告1100000元资金,后退还原告资金600000元。2015年5月11日,蔡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凭据一张,载明将500000元款项转为借款,并按3倍同期贷款利息记取,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伟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借款,2016年春节后,原告已联系不上蔡伟。周虹舟与蔡伟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蔡伟、周虹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转账凭证,借款凭据,结婚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安岳县思贤乡双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转账经办人陈红证人证言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案件的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初,被告蔡伟与原告李珩商量由其帮助原告参与工程投标之事。2015年2月11日,原告李珩委托陈红向蔡伟转账88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李珩再次委托陈红向蔡伟转账880000元,共计转账1760000元,后因工程投标并未成功,蔡伟退还原告660000元,剩余1100000元资金蔡伟自行占用未予退还。2015年5月11日,蔡伟退还原告资金600000元,同日蔡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凭据一张,对于未退还金额500000元进行了确认,并载明“将占用的余下款项转为借款,并按3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记取。蔡伟承诺将在2016年5月1日前将本息一并退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伟未归还借款。在蔡伟占用资金及出具借款凭据时,与周虹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蔡伟占用原告李珩资金,后双方约定将占用资金转化为借款,并约定按3倍银行周期贷款利息记取。同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现被告蔡伟逾期未还款付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李珩按借款凭据的约定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周虹舟未到庭应诉,未能举证证明李珩与蔡伟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蔡伟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蔡伟与周虹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在签订借款凭据时,李珩对该约定知情,故应当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蔡伟、周虹舟二人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伟、周虹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珩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蔡伟、周虹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韬审 判 员 曾方蓉人民陪审员 黄长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