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与刘立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刘立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182号原告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黄埠工业园北区。法定代表人魏晓洪。委托代理人王小兵,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立桂,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蔡教雾,江西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诉被告刘立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教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立桂负同等责任承担赔偿金额的一半即3171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立桂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立桂于2016年3月17日应聘至原告处上班,工种为普工,主要是接运纸板,试用期6个月,每月工资1600元。2016年6月26日上午九时许,被告刘立桂用拖车运送货物时操作不当,速度过快,摔倒在地致使右脚髌骨骨折。被告刘立桂住院治疗45天后出院,医疗费均有原告结清。被告刘立桂出院后向原告提出辞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赔偿伤残补助等损失。上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赔偿金63439元给被告刘立桂。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刘立桂应聘到公司务工之前左脚受伤尚有固定钢板未拆除,对事故的造成有直接影响;其次,被告明知自己左脚有伤,在劳动中还违规操作,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因此,被告刘立桂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立桂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所有证据材料及实际情况,一并处理被告之前的请求,依法做出公正的处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对庭审过错中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劳动关系事实成立。2、工资1600元每月。3、工伤九级。4、没有缴纳社会保险。5、医院的材料具备真实性。由于原告没有依法未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及社会保险,因此被告的工伤赔偿应当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赔偿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903.46元;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639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刘立桂提交的工资情况说明,证明工资收入为每月1806.92元,系被告刘立桂自己单方面书写,并无原告确认,也没有领取工资的记录单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刘立桂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2、被告刘立桂提交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工伤程度为九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立桂在原告处劳动期间发生工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有工伤认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立桂可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刘立桂发生工伤之时,原告信合公司未替被告刘立桂参保缴费,因此刘立桂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信合公司支付。原告信合公司主张被告刘立桂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立桂主张因工伤住院医疗费中有300元是由被告刘立桂交纳,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确认为原告信合公司支付;但是,被告刘立桂发生工伤后,在住院治疗前,为检查伤情,自行支付了门诊治疗费97元,有相关票据作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应当纳入工伤医疗待遇。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中有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被告刘立桂主张原告信合公司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费共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立桂住院期间,应当获得伙食补助,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则上为每天10元的意见出台于2013年,时隔几年,该标准已偏低,不符合生活实际,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定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刘立桂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原告未派人护理,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124元的70%为标准向被告刘立桂支付护理费即4329元(4124元×70%÷30天×45天);被告刘立桂主张出院后2个月也需要护理,没有相关医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立桂因工伤造成九级伤残,可以按照其月工资1600的标准依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400元(1600元×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200元(1600元×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200元(1600元×17个月)。被告刘立桂被告刘立桂因工伤住院45天,医嘱“2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因此停工留薪期可以确定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6年10月9日合计3.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00元(1600元×3.5个月)。被告刘立桂主张赔偿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赔偿交通费,由于被告刘立桂并非在统筹地区以外地方住院治疗,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立桂受伤治疗结束后不再到原告信合公司处工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信合公司予以同意,这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力的合法行使,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从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刘立桂向原告信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刘立桂要求原告信合公司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支付经济补偿903.4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桂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10月9日起解除。二、原告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97元给被告刘立桂。三、原告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4329元给被告刘立桂。四、原告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给被告刘立桂。五、原告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给被告刘立桂。六、原告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200元给被告刘立桂。七、原告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200元给被告刘立桂。八、原告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00元给被告刘立桂。九、原告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给被告刘立桂。上述第二至九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之内履行完毕。十、驳回原告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赣州市信合纸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张爱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远航附本院标的款账号信息:开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上犹县农商银行城区支行账号:13×××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