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孟凡芝、付元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芝,付元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芝,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住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元江,男,汉族,农民,住睢县。孟凡芝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元海,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孟凡芝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凡芝因与被上诉人付元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孟凡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付元江,被上诉人丁付元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414.0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5日上午11时许,在睢县××××村东边的田地里,被告付元海与其母原告孟凡芝因盖房发生争吵,孟凡芝用手朝付元海的脸上打了一巴掌,后付元海将其母亲孟凡芝的左手打伤,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左手无名指骨折。经鉴定孟凡芝构成轻微伤,为此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674.01元。另查明原告孟凡芝、被告付元海因殴打他人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孟凡芝被罚款200元,付元海被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盖房发生纠纷,被告付元海将原告孟凡芝致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孟凡芝先行朝被告脸上打了一巴掌,有过错在先,应该适当减轻被告付元海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付元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孟凡芝已经年满70周岁,其受轻微伤,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74.01元、护理费800元(16天×5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一定要花费交通费,因此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9154.01元,被告付元海应赔偿原告孟凡芝9154.01元×70%=6407.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407.8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孟凡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冲突起因是被上诉人引起,动手打人也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打被上诉人一巴掌,是在冲突中非常生气的情况下,为教育被上诉人而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上诉人在形式上受到行政处罚,但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事实上、法律上均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上诉人行政责任的划分,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付元海辩称:1.纠纷起因是我与自己的哥哥因建房引起,父母来打我,我始终没有还手。一个50岁的儿子怎么会打一个75岁的母亲?2.一审责任划分合理,我已经主动履行一审判决确定的义务。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407.8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睢县公安局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双方当事人分别予以行政处罚。孟凡芝不能推翻生效法律文书证明的事实,即孟凡芝先行打付元海一巴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作为母亲动手打儿子一巴掌一般不至于发生更大冲突,但本案因建房纠纷引起,双方没有采取适当方式解决建房争议,却因建房争议引发肢体冲突,行为过激。原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认为孟凡芝有过错,应该适当减轻付元海的赔偿责任,判决孟凡芝自担30%的损失,并无不当。孟凡芝关于行政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划分的上诉主张并无不当,但与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作进一步审理、评判。综上所述,孟凡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孟凡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