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子福、王泽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福,王泽军,郭兵兵,陈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子福,男,1990年10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河南省柘城县。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王泽军,男,1983年7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现住郑州市。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兵兵,曾用名郭冰冰,男,1992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清丰县。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洁,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011年5月26日因赌博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500元。2016年1月19日因涉���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子福、王泽军、郭兵兵、陈洁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至1月18日,被告人张子福、王泽军、郭兵兵、陈洁四人带免摸探测器等作案工具窜到洛阳市西工区某台球厅内,使用携带的免摸探测器盗取该台球厅内赌博机上的积分用以换取现金,四名被告人共换取现金1.6万元,使用本金0.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子福、王泽军、郭兵兵、陈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四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子福、王泽军、郭兵兵、陈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收入缴款通知、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转帐截图、证人吴某、彭某、杨某、赵某、被害人庞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张子福、王泽军、郭兵兵、陈洁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子福、王泽军、郭兵兵、陈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意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张子福、王泽军、郭兵兵、陈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子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其取保候审前已被羁押的38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王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郭兵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陈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中亮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晓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