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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3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张立海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黄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黄小华,厦门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237号原告:张立海,男,199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邢台市临西县。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00984L。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一支路*号**层*****室。负责人:秦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静,侯文青,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华,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厦门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霄垅村。原告张立海诉被告黄小华、厦门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静、侯文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华、厦门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8,48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我方同意在扣除闽D×××××号车车主的责任后,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行驶证无异议。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4月26日)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按照105,354.96元计算;清河县人民医院的救护车费(2017年5月24日),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河北三缘大药房的票据不属于正式票据,并且没有医嘱证明;对五张火车票、高速过桥费、客运票据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病历、门诊收据无异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显示原告张立海职业系学生,误工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护理费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应按照农林牧渔的标准予以认定;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原告方要求交强险外按照80%的比例计算,应当提交相应的依据,应当按照60%的比例计算。扣除交强险后的费用,我方主张与闽D×××××号车平摊。我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扣除20%非医保用药。被告黄小华、厦门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7年3月13日8时05分,SL07省道5公里768米处,黄小华驾驶渝B×××××、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L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邵固路口时,与沿邵固至SL07省道乡间公路由西向东张立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立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4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威公交认字[2017]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小华与张立海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医疗费108,460元;营养费2,200元(50元×44天);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交通费5,196元。交强险外,被告应当按照8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保留后续治疗、评残、误工费、护理费的权利,误工费、护理费待主张残疾赔偿金时一并主张。渝B×××××号车行驶证所有人系重庆城北物流有限公司,闽D×××××号车行驶证所有人系厦门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机系黄小华,渝B×××××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证据证实闽D×××××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黄小华、厦门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河北三缘大药房的药费,非正式票据,应予扣除,医疗费确定为108,412.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3.营养费确定为1,320元(44天×30元);4.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救护车费票据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并非发生在住院期间,但是原告检查、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符合常情,酌定交通费3,000元。判决结果及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主张,与闽D×××××号车平摊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实闽D×××××号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限额外,原告主张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有异议,事故中,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酌定交强险分项限额外,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本案中不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保留后续治疗、评残、误工费、护理费的权利,误工费、护理费待主张残疾赔偿金时一并主张。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依法主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黄小华、厦门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款项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在渝B×××××号车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海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海人民币3,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海人民币72,892.4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二、被告黄小华、厦门益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立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黄小华负担850元,由原告负担285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