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6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4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樊某出庭,指控:2013年至2015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受浙江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杭州卡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麦公司)担任采购经理。2015年4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因长期离岗故而与卡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卡麦公司需要采购相机为由要求上海欧川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川公司)将八套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96522元)邮寄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60号5栋402室卡麦公司的住所地。次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西溪路560号门口从快递员处签收了该八套佳能数码相机并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给欧某公司人民币102400元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少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