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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张小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小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更222号罪犯张小会,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五年四月四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咸刑初字第000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小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7100.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刑执字598号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经本院(2011)宝刑二执字第53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七年六月七日以罪犯张小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会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在监狱计分考核中获24个积极。本院认为,罪犯张小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养季审 判 员  刘勇东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