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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石定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定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定林,男,1987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定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时许,被告人石定林伙同他人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乐歌城KTV大门口无故殴打林某1,致使林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1右肩部多处外伤史明确,致4肩峰骨折,所受损伤系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石定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石定林的家属与被害人林某1达成赔偿协议,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林某1对被告人石定林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定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当事人出具的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林某2、钟某、陈某、杨某、洪某、迟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300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定林蔑视法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定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定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显春人民陪审员  洪玲碧人民陪审员  孙 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媛妮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