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佳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佳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佳琪,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佳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佳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郑佳琪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工会门口处,与行人姚某2发生碰撞,造成姚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郑佳琪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姚某2面部外伤致口腔牙折2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德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佳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佳琪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佳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柳某、姚某1、姚某2、邱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警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佳琪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佳琪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佳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辰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