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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陈小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陈小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7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负责人:陈芳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明,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小林,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后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小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四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条款,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超支本金19859.80元,利息337.62元,滞纳金99.30元,合计本息20296.72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起诉之日止,后期产生的滞纳金、利息按实际计算)。2、本案诉讼所涉及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调查核实后同意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告之金穗贷记卡章程和用卡合约的有关规定,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当面签字确认。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开始用卡刷卡消费,循环使用后至今未还清,至2017年4月20日止,累计超支欠贷记卡本金19859.80元,利息337.62元,滞纳金99.30元,合计20296.72元。被告未履行有关贷记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不正常还款造成出现超支逾期,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被告陈小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被告陈小林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查核实后同意为其办理金穗贷记卡,并告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被告当面签字确认,发卡卡号为62×××61,核定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增加临时额度总授信值2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开始用卡刷卡消费,至2017年4月20日,累计超支欠贷记卡本金19859.80元,利息337.62元,滞纳金99.30元,合计20296.72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签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阅读签名领取《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通过该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负有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按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有关规定承担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滞纳金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所欠款项、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小林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信用卡(卡号62×××61)透支额本金19859.80元、利息337.62元、滞纳金99.30元,合计本息20296.72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后期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照算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家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喻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