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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503号原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本区东门牌坊楼汽车超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7100元,合计67100元,利息支付至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借款人朱某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合同一份,借据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其自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三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签字署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借款人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高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人朱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均属事实,但借款时被告和另一个担保人代某在担保人处签名,代某作为借款时的担保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代某已向原告还款21000元,被告应只承担下剩借款的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借款人朱某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至,并约定如借款人朱海未按约定还款,其自愿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三倍承担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被告高某和案外人代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借款人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的主张变更为要求被告高某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及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朱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并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人朱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在借款人朱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证明其自愿为借款人朱某提供担保,其意思表示明确,其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借款实际欠付的金额是多少,二是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抗辩称,被告与案外人代某同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代某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朱某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案外人代某提供担保,被告所陈述的代某向原告偿还的21000元实际是偿还2015年7月21日形成的借款,现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朱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由担保人代某清偿,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2015年7月21日借款人朱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代某提供担保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质证后提交了与借款人朱某之妻高丹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未向朱某实际交付借款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案外人代某向原告偿还2015年7月31日朱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中21000元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2015年7月21日未向朱某给付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认可借款人朱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由担保人代某清偿,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本案实际欠付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抗辩,案外人代某作为借款人朱某借款时的担保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案外人代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并未约定对借款50000元的担保份额,因此可以认定,代某与被告高某为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高某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高某担保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四页第九条一款,明确约定担保人高某的担保期限为合同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原被告约定被告高某的保证期限为二年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高某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2017年7月30日,现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担保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高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借款人朱某行使追偿权,向借款人朱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另一担保人代某按照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平均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高某偿付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高某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借款人朱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建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