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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3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兴义市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垂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市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垂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274号原告兴义市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南州省兴义市桔山办瑞金大道美福国际影城第西幢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109502459XH。法定代表人靳小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嵩,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垂万,男,1956年8月18日生,汉族,重庆永川市人,住重庆市永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兴义市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远房开公司)与被告周垂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远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嵩、被告周垂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远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119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合同,在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就相应的补偿、费用达成一致,且已妥善解决,被告不应该再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按时足额支付其工资,并未欠付被告工资,原告不应二次支付被告工资。综上,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义市仲裁委)做出的“兴劳(人)仲案裁字[2017]27号”仲裁裁决书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垂万辩称,一、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是事实;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书写并签名对原、被告的工资进行结算,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是事实;三、兴义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担任原告财务总监,工作地点位于兴义市各地;工资为3500元/月。……。2016年3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靳小东对被告周垂万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的欠发工资进行书面确认,共计90300元;对2015年2月至7月扣发工资进行书面确认,共计21600元;上述两项欠发工资共计111900元。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对被告2015年10月未报销的工伤急救费、急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11680.33元,进行书面确认。之后,被告向兴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由原告支付被告未付工资111900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报销的工伤赔偿费用11680元;3、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350元。2017年3月21日,兴义市仲裁委作出兴劳(人)仲案裁字[2017]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500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工资111900元;3、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在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以及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为实际用工,而非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在签订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占主导地位,而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并非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用工的,则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终止,即2015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已自然解除;而被告提交的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拖欠工资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原告对上述拖欠工资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应以双方确认的拖欠工资明细清单为据,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拖欠工资共计11190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可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2月,原告应支付被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被告申请仲裁后,兴义市仲裁委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35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7500元,计算金额存在笔误,原告应支付被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为7000元。仲裁裁决后,周垂万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对其在申请仲裁时提出由原告支付其未报销的工伤赔偿费用11680元,本院不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兴义市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垂万拖欠工资111900元;二、由原告兴义市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垂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兴义市润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查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寿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