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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徐生辉与陈孝寿、龚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辉,陈孝寿,龚丽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648号原告:徐生辉,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陈孝寿,男,1963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龚丽金,女,1966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徐生辉诉被告陈孝寿、龚丽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寿、龚丽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9月8日,被告因经营沙土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孝寿、龚丽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件1张,以证明原告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陈孝寿、龚丽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陈孝寿、龚丽金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此外,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寿宁县公安局调取两被告《户籍登记证明》1张,以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上述证据,鉴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和本院调取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程序合法,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此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孝寿、龚丽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5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徐生辉与被告陈孝寿、龚丽金之间的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有原告提供被告陈孝寿、龚丽金出具的《借条》1张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提出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0.5%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可予以支持。此外,被告陈孝寿、龚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孝寿、龚丽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生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5%从2017年6月5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孝寿、龚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守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