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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贺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9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被告:贺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吉庆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3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在保利·林语园某某号栋给被告做泥工,工期达半年,期间被告支付工资2.1万元,还欠原告工资10300元,并写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遂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贺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其已支付原告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7月,原告为被告做泥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21000元劳务费,仍欠10300元未支付。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写下欠条,欠条记载“今欠王某某工资苏仙领工资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认可。欠款系基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产生,无违法事由,原告诉请合法。被告称其已归还原告5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欠款103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爱兰审判员  曾郴卉审判员  欧阳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露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