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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唐德刚,胡杨,贵州成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31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二七路2001-13号鸿通城A区8楼。法定代表人:叶春,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泥桥村。经营者:曾德军,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波,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德刚,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住遵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杨,男,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小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成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98号6楼。法定代表人:汤凯淞。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唐德刚、胡杨、贵州成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成禧劳务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唐德刚、王超林,同时该合同上印有“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天蕴纺织厂工程项目部”公章是见证该项建筑材料与租赁设施系用于天蕴纺织厂工程项目,并非是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天蕴纺织厂工程项目部”的主体身份签订合同;况且,该项目部公章并非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项目部公章不具有与任何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综上,再结合上诉人与贵州成禧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清包合同》,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的租赁款及材料赔偿款的支付主体应为贵州成禧劳务公司、唐德刚、胡杨。被上诉人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唐德刚、胡杨、贵州成禧劳务公司二审未对答辩。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及材料赔偿款共计1414218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0元;3、判令第三人对三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建遵义天蕴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并成立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天蕴纺织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五公司项目部),但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发包给被告贵州成禧劳务公司,被告贵州成禧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即本案被告胡杨以被告贵州成禧劳务公司名义将上述项目分包给被告唐德刚及案外人王超林。2011年7月26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第五公司项目部(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材料用于遵义天蕴纺织厂工程项目部,租赁期限从2011年7月26日至工程施工完毕。钢管租金为80元/吨.月,赔偿标准为18元/米,保养费为20元/吨;扣件租金为0.008元/套.天,赔偿标准为6.5元/套,保养费为1.2元/套;顶托租金为0.09元/套.天,赔偿标准为55元/套,保养费为1.5元/套。计量单位: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800套为一吨,顶托100套为一吨;上下车费15元/吨,由乙方负责;租金按月支付,如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超过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由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第五公司项目部出借租赁物,第五公司项目部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及返还部分租赁物,截止到2015年11月20日,尚有钢管42.1194吨、扣件42796套,顶托1111根未返还,尚欠租金、上下车费及维护费877504元未支付,上述未返还租赁物按双方合同赔偿标准计算共计536714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唐德刚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上述项目施工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由其与王超林承担,与被告贵州成禧劳务公司、胡杨及第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在承建遵义天蕴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时,成立了第五公司项目部,因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该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担。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与原告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租赁物,而第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三人逾期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已经判令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租金、上下车费及维护费877504元,赔偿未返还租赁物价款536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唐德刚出具承诺书,自愿承担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德刚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结合违约金惩罚性与补偿性的性质,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50000元;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就某一特定事项的约定,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对非合同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为原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杨、贵州成禧劳务公司支付合同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唐德刚、贵州成禧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一、解除原告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与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唐德刚、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租金、上下费、维护费人民币877504元,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费536714元,共计1414218元;三、由被告唐德刚、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租赁物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2220元,由第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是否本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的租金、赔偿费等。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承建遵义天蕴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时,成立了第五公司项目部,但该项目部未取得营业执照,则该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承担。其次,2011年7月26日,出租方: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第五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第2页(尾页)加盖第五公司项目部公章;之后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对该合同并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再次,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内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现出租方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租赁物,并有权要求第五公司项目部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综上,贵州建工集团五公司是本案《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公司应承担遵义河宇建材租赁站的租金、赔偿费等。综上所述,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0.00元,公告费200.00元,共计22220.00元,由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