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21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包某甲、包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包某甲,包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364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天祝县人。被告:包某甲,女,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被告:包某乙,男,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包某甲、包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包某甲、包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76000元,并返还三金及举办宴席的费用24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0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包某甲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1月,在被告包某甲的再三要求下,原告为包某甲购买了三金(包括耳钉、戒指、项链),并于2016年2月14日与被告包某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为其买车、买楼房,若原告达不到被告的要求,被告就开始与原告争吵,并多次向原告要钱称他们要种田,由于原告收入微薄,无法满足被告的种种无理要求,被告就开始与原告争吵。原告与被告包某甲在同居一年多时间内,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之间已毫无任何感情可言。另,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并没有生育孩子,也没有共同财产与债务。原告以为,原、被告在生活当中性格差异较大,双方也没有建立婚姻关系的可能性。被告索要高额彩礼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包某甲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但被告认为还能与原告共同生活,故不予退还。被告包某乙辩称:原告系招婿入赘至被告家,但其一直在外打工,不给家里任何经济帮助,后因被告叫其回家种土豆,给原告打电话一直不接,因此发生矛盾。另外原告诉请中称花费24000元待客与事实不符。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认为被告包某甲并无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形,故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包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1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彩礼76000元,并给付三金(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2016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包某甲按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以入赘形式与被告包某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2017年2月13日,原告因故离家出走。2017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彩礼76000元,并返还三金及举办宴席的费用24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包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彩礼76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彩礼数额予以认可,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二被告应返还原告50%的彩礼,即38000元,较为适宜;三金属贵重物品,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双方认可的三金价值7000元折价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举办宴席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包某甲、包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38000元;限被告包某甲、包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金耳钉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按三金价值7000元折价给付;被告包某甲、包某乙对以上(一)、(二)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负担350元,二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元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永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