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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春明与王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王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613号原告:王春明,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宏伟,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王春明与被告王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61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款共计49810元,并出具有欠据一份。后被告分四次陆续给付欠款20000元、10000元、2000元、1200元,尚欠1661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宏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出示、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9日欠据内容为“共欠王春明现金肆万玖仟捌佰壹拾元整(¥49810元)欠款人王宏伟13.7.19”。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欠款33200元,尚欠1661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剩余欠款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在案证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产生逾期付款损失,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明化肥款16610元;驳回原告王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王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索致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