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3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都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都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扎兰屯市卧牛河镇大一线一心村村牌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1酒后由南向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邹某)发生碰撞,致李某1当场死亡,都某、邹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都某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56.95mg/l00ml。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都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而死亡。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都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2、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被告人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都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1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富 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清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