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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2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常某1与常某2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1,常某2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819号原告:常某1,男,1943年5月6日生,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赵某,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2,男,1967年3月1日生,现住长岭县。原告常某1诉被告常某2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共有四名子女,被告常某2是我次子。我现在已年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他三名子女对我均尽赡养义务,被告多年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17年起每年给付赡养费22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四名子女,被告常某2是原告次子。原告现在已年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多年未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7年起每年给付赡养费22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可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子女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2200元过高,应适当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2自2017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常某1赡养费2000元。此款限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跃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