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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6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潘巧春、天津兴业升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巧春,天津兴业升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刘淑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6132号申请人:潘巧春,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楠,天津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兴业升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上海道19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520448M。法定代表人:刘淑玲。被申请人:刘淑玲,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蓟县。申请人潘巧春与被申请人天津兴业升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刘淑玲合作协议纠纷一案,申请人潘巧春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两被申请人3491356.64元的银行存款及天津兴业升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博迈科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申请人潘巧春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全损害责任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潘巧春的申请符合法律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兴业升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刘淑玲(公民身份号码)的银行存款3491356.64元(银行名称、账号见附表)。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梁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